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7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之路段處,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並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已於98年8月17日向社團法人台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之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兩罰」之規定有違。又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原裁罰不當,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1年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四、又按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又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或無罪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或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16號、第58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於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則依前開說明,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六、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7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之路段處,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處分內容為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支付2萬元予國庫,並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機關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係自98年6月26日至99年6月25日止等情,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4萬9500元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應予撤銷。
㈢、另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所為酒駕違規行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普通小型車),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12個月之處分,自有未合。而按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尚難以之為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合法依據。是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職照可供吊扣,乃係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以之為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合法理由,乃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並「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