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4號、95年度訴字第2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2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丁○○懷疑甲○○與其妻過從甚密,屢撥打電話要求甲○○不要與其妻往來,甲○○乃心生不悅。97年12月20日晚間6時15分許,甲○○又接獲丁○○電話提及此事,與丁○○於電話中互相叫罵,因丁○○怒稱甲○○有膽量就至其住處,甲○○受丁○○言語相激,心生氣憤,遂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之丁○○住處欲與丁○○理論,約5分鐘後,甲○○已至丁○○住處,即在丁○○住處前院大罵三字經叫囂,丁○○乃自家中持扳手1支(長約50公分)出門防身,甲○○見狀,為搶下丁○○手中之扳手,可預見其搶取丁○○手中之扳手時,在紛亂中互相接觸、拉扯及阻擋,可能因此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丁○○相互拉扯,在旁之丙○○欲上前勸阻,亦遭甲○○揮擊,致丁○○、丙○○跌倒在地,丁○○因而受有右臉頰額頭、左手臂、右手臂及左腳膝多處挫瘀腫傷、挫裂傷等傷害,丙○○之脖子、四肢亦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甲○○於搶下扳手欲離去時,又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恫稱:「你不要給我去上班,去上班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就其於97年12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確實有前往告訴人丁○○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之住處與丁○○發生爭執,及告訴人丁○○於案發後受有右臉頰、額頭、左手臂、右手臂及左腳膝多處擦瘀腫傷、挫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丙○○之脖子、四肢亦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丁○○、丙○○,恐嚇丁○○之犯行,辯稱:丁○○一直打電話騷擾伊,叫伊不要再打電話給伊太太,不要再跟他太太在一起,丁○○一天打了幾十通電話,伊受不了,當天晚上丁○○又打電話騷擾伊,說伊有種就過去他家,伊一時生氣,就騎腳踏車過去理論,伊到場後就叫丁○○出來,丁○○拿扳手出來打伊,並叫丙○○一起打伊,伊就罵三字經,伊順手將扳手搶下後就離開,沒有打丁○○、丙○○2人,也沒有用手肘打丁○○的臉,伊不知道他們的傷如何來的,伊也沒有恐嚇丁○○云云。經查:
(一)上揭傷害、恐嚇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2012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偵緝卷第24至25頁、第30頁】,渠等所述前後均一致,且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渠等何能歷經上開警詢、偵訊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所述非虛,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丙○○之受傷照片3張(見警卷第1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13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8年7月21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152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丁○○、丙○○上揭所述,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自己有動手打人,惟依被告於98年4月10日偵訊時供稱:丁○○和他侄兒丙○○2個打伊1個,伊有出手阻擋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11號卷)第16頁】;於98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丁○○拿扳手,和丙○○2個人打伊一個,當時雙方有發生扭打,伊把扳手搶下來後就回去了云云(見偵緝字第911號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去丁○○家有先罵三字經,丁○○拿扳手衝出來伊面前,丁○○當時用右手拿扳手,把手舉高作勢要打伊,扳手很大支,應該有50公分,和伊距離很近,就在我面前,伊當時怕丁○○拿扳手打伊,伊用右手拉丁○○右手拿的扳手,往伊的方向拉過來,搶的當中,丙○○過來,丁○○叫丙○○給我打,丙○○就過來要打伊,我們3個人拉扯中跌倒在地上,扳手就被伊搶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丁○○、丙○○間確有發生肢體接觸、拉扯及阻擋之行為,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可預見其在爭執紛亂中,互相接觸、拉扯及阻擋,有可能因此導致告訴人2人因拉扯、跌倒而身體成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任由拉扯、跌倒造成傷害,被告具傷害之不確認故意甚明。
(三)又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經過情形,被告因打電話與丁○○之妻聊天、往來,經丁○○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不得與其妻往來,被告已有不悅,且被告自承其於97年12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因丁○○又再打電話騷擾,其前往丁○○住處時,已生中氣憤,故一到丁○○住處即先罵三字經,其見丁○○拿扳手出來時,復即動手搶下扳手,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丁○○不滿之情緒已不言可諭,則被告所為,顯與單純之被動防衛行為有別,足見被告係以互毆之犯意而為傷害行為(有關被告另告訴丁○○、丙○○傷害部分,因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受傷之證明,業經檢察官對丁○○、丙○○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不顧及有他人在旁之情形下,在丁○○住處門口即大聲謾罵,衡諸常情,其於動手搶下丁○○手中扳手後,於離開時出言恐嚇丁○○,已非不可能之事,此益足證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四)再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即向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月眉 派出所報案,並前往月眉診所驗傷,有月眉診所97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丁○○受傷部位為右臉頰額頭、左手臂、右手臂及左腳膝多處,傷勢則為挫瘀腫傷、挫裂傷;另告訴人丙○○雖未前往醫院驗傷,惟案發當日在警局即出示受傷部分,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承辦警員 林勇村 拍照存卷,所受傷害為手、腳挫傷、頸部抓傷,此亦有告訴人丙○○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並經證人林勇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與一般拉扯及跌倒可能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均相符,且核與告訴人丁○○、丙○○證述被告傷害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其故意傷害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傷害、恐嚇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丙○○,因時間、空間密接,於刑事評價上自應以一行為論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因情感糾紛發生爭執,詎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一時氣憤竟訴諸暴力,與告訴人丁○○、丙○○發生相互間肢體接觸、拉扯,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並進而恐嚇告訴人丁○○犯行,兼衡酌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部分事出原因為告訴人丁○○自家中取出大型扳手,惟被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扳手1支,係告訴人丁○○自其家中取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告訴人丁○○、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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