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崧紘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7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倪崧紘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凹子底捷運站2號出口手扶梯,見告訴人 謝宜伶 身著短裙,持自備之鏡子1面伸至告訴人裙下,無故窺視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為告訴人發現而報警,警員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前開鏡子1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以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倪崧紘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以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宜伶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4年6月1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年6月14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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