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江河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江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4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判決」、第3行「詎猶不知悔改」後補充「,因路上偶遇前公司同事 黃康君 騎乘機車未搭載之而心生不滿」、其內記載「黃康君所有」均更正為「黃康君所承租」、第9行「屋內房門」補充為「屋內3號房房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欄補充「(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欄第1行「第306條」補充為「第306條第1項」、第2行後應補充「被告先後毀損上址大門玻璃及屋內房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同欄第4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更正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搭載之,竟憑藉酒意,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再持斧頭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復侵入告訴人住處,繼而持斧頭破壞該住處內告訴人承租房間之房門,嚴重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居住安全,並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毀損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斧頭1把,被告於警詢供稱不知斧頭為何人所有,係伊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內沙發旁順手拿來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00號被告陳江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侵入住宅、恐嚇、毀損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12日1時53分許,在黃康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前,向黃康君恫稱:「出來道歉,不出來我就拿斧頭砍你」等語,致黃康君人心生畏懼,復手持斧頭破壞黃康君所有上址住處1樓大門之玻璃,並未經黃康君同意,無故侵入黃康君上址房屋後,再持斧頭破壞黃康君所有上址住處屋內房門,並致令黃康君所有之大門玻璃及屋內房門不堪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黃康君。嗣黃康君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時1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查獲,並當場扣得斧頭1把。
二、案經黃康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江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康君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案之斧頭1把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斧頭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