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
3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 張金龍 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某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8月17日凌晨4時02分至4時43分前之某時,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華麒不鏽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麒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工廠附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鐵皮牆壁上之螺絲卸下,掀開鐵皮牆自該處踰越侵入工廠內部,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破工廠內辦公室之木板隔間,進入辦公室內,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電腦1部、切割機1臺、紅銅線1捲半、廢銅線半包、約200公斤之紅銅條、約100公斤之銅排、3組不鏽鋼門、1只不鏽鋼鐵窗、1台攝影機主機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120萬元)得手後,再分別駕駛前揭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所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該小貨車於同年9月25日尋獲)逃逸。嗣丁○○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將上開行竊所得變賣,遂由丁○○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福際資源回收場」員工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資源回收場營業時間,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將行竊所得載運至「福際資源回收場」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上之場址,惟因遭甲○○拒絕收購。嗣經該工廠員工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及因丁○○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得其同意後,於
102年1月31日晚間9時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華麒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2年1月29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業據其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102年1月31日晚間9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等情,應予更正。
三、竊盜部分:訊據被告雖對其有於當日凌晨4時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行經上揭失竊地點附近,及以行動電話撥打甲○○行動電話詢問其開始營業之時間後至福際資源回收場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因我在網路上跟人家購買遊戲幣,對方跟我約在某個地址見面,我繞了一圈沒找到人就回家,回家跟他確認地點後,他就跟我說地址是在水溝的橋旁邊,我就在那邊等,後來還是沒有等到人,我就走了,我去資源回收場是要買電腦零件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當日約凌晨1時10分許及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為淺色、行李箱及引擎蓋為黑色)經過位於該失竊工廠旁路口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4時35分、48分各撥打一通電話予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資源回收場營業時間,再於凌晨5、6時許至該回收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證人即福際資源回收場員工甲○○證述相符(偵緝卷第
45、46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聯紀錄及本院勘驗附近工廠裝設於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4至27頁)在卷可參;而該華麒公司之工廠於當日遭人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處廠房後方鐵皮牆壁後進入工廠內部,復持不詳工具,敲破工廠內辦公室之木板隔間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上揭物品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後,竊嫌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於凌晨4時43分許經由失竊工廠附近之桃園縣○○鄉○○路與龍安街口逃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華麒公司員工乙○○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0、21、23頁)可佐,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另就失竊之物品,起訴書並未載明「約200公斤之紅銅條、約100公斤之銅排、3組不鏽鋼門、1只不鏽鋼鐵窗、1台攝影機主機」等物,容有違誤,惟被告係基於一接續行為予以竊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二)查證人甲○○證稱:101年8月17日凌晨時被被告打過來的電話吵醒,被告問我幾點開門,我回答6點,因為已經被吵醒,我就沒有再睡,準備一下就去回收場開門,到的時候天已經亮了,我就看到被告開著車、車上載著類似馬達等機具,和其他撿資源回收的婆婆媽媽在門口等我開門,一開始被告都沒有來向我說話,直到我把婆婆媽媽的回收物處理完畢後,被告才到我的磅秤那邊,向我說有一些回收物要賣我、要帶我去他停在回收場門口的車上去看回收物,我先問被告是不是他在凌晨4、5點打給我的,被告說是,說有一些回收物要賣我,因為我心裡覺得凌晨4、5點打來怪怪的,我就直接向被告說他的東西我不收,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要跟我買東西或聊什麼,像要跟我攀關係,然後被告就走了,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與被告交易過等語(偵緝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52、53頁)綦詳,而失竊工廠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附近多係工業廠房、於凌晨時分過往人車稀疏、交通並非繁忙、亦非主要幹道一情,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項,並經本院勘驗附近工廠裝設於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器畫面查證屬實(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4至27頁),被告於竊案發生時居住於距離該處約有十餘公里之遙的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被告竟於同日凌晨時分駕車二度前往距離有相當距離的工業區,其動機已顯有可疑,且經警清查附近工廠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顯示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當日凌晨4時43分37秒通過桃園縣○○鄉○○路與龍安街口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於4時48分31秒經過同一路口(偵卷第22、23頁),若謂被告於該工廠失竊之時能恰巧經過附近,凌晨時分又能與失竊小貨車先後一同偶然經過該距離失竊工廠已有一段距離、且非離開該工廠所必經之中興路與龍安街路口,所急於拋售之物剛好又係與失竊物品相類之機具物品,未免過於巧合,佐以被告於4時35分、48分許還在蘆竹時,不顧當時顯為一般人之休息睡眠時間,即迫不及待撥打電話聯絡甲○○,又載運機具至該資源回收場等候,待甲○○將其他客人處理完畢後,方趨前要求甲○○至其車上察看收購其帶來的物品,此與一般竊賊得手後急於以掩人耳目方式銷贓脫手以防檢警循線追查之手法無異,足見應係被告夥同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竊取該工廠得手後,分別駕駛該自小客車及竊得之小貨車逃逸,再由被告運至福際資源回收場欲行銷贓。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先稱當時我在觀音鄉住處玩線上遊戲,網路上有人在賣遊戲幣,對方跟我講說地址在哪裡,跟我約凌晨3、4時在那邊見面交易,我現在想不起來地址在哪,我就約了我的朋友 阿志 一起去,我因為路不熟,在那裡找路,繞了1個小時找不到賣家,所以我就回家,我回來之後再跟他確認地點,他就跟我說約在某個水溝的橋旁邊,我就在那邊等了半個小時,後來還是沒有人我就走了云云(偵緝卷第44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先隻字不提除「阿志」外在場者尚有他人一事,於本院將上揭附近工廠裝設於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勘驗完畢後,其發現上車乘坐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人有2人,再改稱「..他們是去投飲料,而且去買的時候是兩個人...我剛剛看其中一個人是阿志,但是另一個人我忘記他是誰。」云云(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質以上情時辯稱「因為很久了..」云云(本院卷第34頁),雖人之記憶確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但被告既稱我之前有向不同的人買過遊戲幣好幾次,都是以1至3千元購買遊戲幣,之前都是在電腦上面交易,不會當面交易,這次是要向該位賣家以2或3千元購買遊戲幣,因為該賣家所開出的價格比較便宜,但他要我先匯錢給他,我不放心才要求見面云云(本院卷第57頁),若其所述為真,此次交易顯屬不同往常、十分特別,應足令人印象深刻,更何況被告為了價值2、3千元的遊戲幣,於凌晨時分駕車至距離自家十餘公里外之地點,又遭該賣家在人生地不熟的地方連續「放鴿子」2次,自己與朋友又到處繞路、花費許多時間在尋找該位賣家所提供之地址,浪費的時間甚至超過1個半小時以上,且本院開庭審理時距當日不過年餘,被告又正當青年,既能對當時購買之價錢證述清楚,然對於究竟與該位賣家約於何地址一事一再陳稱已忘記云云,甚至連該地址是○○○鄉鎮○○○路上皆稱忘記(本院卷第57頁),顯不合理,足證並無被告所言之購買遊戲幣一事;另被告雖稱其當日至資源回收場係為選購購買顯示卡及記憶卡等電腦零件云云,然其確有向甲○○要求收購車上機具物品,聲稱要購買物品僅是為與甲○○攀關係一事已如前述,且其與甲○○互相皆不太認得對方,可見甲○○與被告並無恩怨、亦無交情,甲○○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攀被告之必要,更何況被告稱當天第二次去工廠附近找不到賣家後,我與阿志一起去中壢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才去回收場,記憶卡和顯示卡大概都是買100元到300元不等,當天如果沒有買到顯示卡或記憶卡,對我的電腦使用沒有什麼影響云云(本院卷第56、57頁背面),其竟於已經來回奔波數小時的狀態下,又特地從中壢行至八德前來收購僅有數百元價值、且並非急用之顯示卡及記憶卡,該等行徑顯不合理,故被告上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四)另公訴人雖依附近工廠裝設於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該等工廠監視器所拍攝者為當日凌晨1時許之畫面,被告亦稱其係2度前往上址附近,量及一般竊賊為免為他人發覺,多會迅速進行竊盜行為,應不至有自凌晨1時許至4時許仍無法結束之情,故自不能以凌晨1時許所攝之畫面遽認凌晨4時許竊案發生時被告亦是以結夥3人以上行竊,且觀諸本件失竊財物,若以2人之力輪流搬運後分別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及遭竊貨車離去亦非困難,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盜。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動產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為構成要件,至毀越牆垣之竊盜,尤以竊取手段具有毀損及超越牆垣之行為為限;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6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工具破壞工廠後方鐵皮牆後侵入工廠內部,及破壞內部之隔間木牆,則所持之工具,既足以破壞鐵皮及木板,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而該工廠係以鐵皮搭建而成,已可區隔內外,擋風遮雨,其鐵皮牆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牆垣。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公訴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皆有未恰,惟此僅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甫於102年
1月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2年7月29日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末念其事後坦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2)竊盜部分: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憑一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取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至屬不該,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分別於101年1月29日及同年3月19日進入他人之公司、工廠竊取電線、機具、電腦等物,為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9號及101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在案,又於同年8月17日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其以相同手法一犯再犯,倘本案未量以適度之刑,任令被告受得較輕於前次犯行之處罰,自非允當,併斟酌其對竊盜部分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頗鉅、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再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不詳成年人所使用之不詳種類兇器,固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或該不詳成年人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宏任
6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