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林榮興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被上訴人 賴秀琴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8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抗告駁回,是上開本票裁定即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第30-31頁、第32頁)。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不負有系爭本票之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上訴人並得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1、1287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98年8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給付方式分為三期,第一期120萬元,第二期300萬元,第三期30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發並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三張本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然因上訴人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兩造遂合意將上開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是被上訴人除以125萬元之借款債權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方法外,尚陸續以匯款2,573,477元、現金交付33萬元、50萬元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原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本票三張全數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返還本票時,突將本票撕成碎片,致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已返還三張本票,直至收受上訴人執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將撕碎之本票拼湊後,始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返還本票時,僅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二張本票,而未返還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僅簽發三張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擔保,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三張本票之票面金額雖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金額不一致,但當時是上訴人提供空白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係依上訴人之指定而簽發,且票號看起來是連續簽發,並張數與期數相同,合計後總金額同為450萬元,發票日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日一致,足認三張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所為。況上訴人從未於原審否認收受180萬元、120萬元之二張本票,亦辯稱確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三張本票,顯見上訴人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三張本票金額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不符一事,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推翻前詞,顯屬臨訟虛捏,實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本票影本中,其中一張僅有三片碎片而無法完整拼湊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並撕毀本票後始發現,顯見係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已返還三張本票而混淆於其中,被上訴人亦不知為何人所開立,是該不完整之本票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爭執返還時撕碎本票一節,依法即應視同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庸再對此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均不爭執為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系爭本票實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各期買賣價金之支付,非因兩造間有借款而簽發,則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已因買賣價金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依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上開本票裁定之日期,可知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三年時效屆至前始為本票裁定之聲請,甚為可疑。況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實難信其所言為真,足見兩造間毫無借貸之關係。
二、上訴人則以:
(一)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所具有之信用之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應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蓋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就該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其為擔保買賣價金給付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已因全數清償價金完畢,而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裁定、101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要非以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基礎原因關係作為抗辯即轉換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買賣價金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部分,亦屬附理由之否認,上訴人無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已訂立借款契約,上訴人應係於98年8月9、10日之間分以二筆現金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另兩造於98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有約定分三期給付各為120萬元、300萬元、30萬元之買賣價金,且第11條載有「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約簽立同時開立三紙面額同各期款之商業本票予乙方(即上訴人)以為擔保各期款之保證。於雙方會算點交時金額無誤時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所稱為擔保各期買賣價金之債務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80萬元、120萬元、150萬元之本票三紙,卻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且無簽發金額高於各期買賣價金之理,另就第二期買賣價金部分,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實現及加計票據利息之利益,豈會同意被上訴人僅簽發
1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金額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買賣價金不同,此與一般交易常態有異,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主張,顯有違常情。倘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大可一次簽發總買賣價金450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何需分三次為之?是上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三張本票,顯見被上訴人所保存上訴人返還之撕碎本票應有三張,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僅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二張本票之情,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從採信。而被上訴人既留有三張撕碎本票,另上訴人尚持有完整之系爭本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本票,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亦顯示有四張本票,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予上訴人即有四張,若非出於擔保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目的,又何需於開立三張本票用以擔保三期買賣價金外,再簽發一張本票交付予上訴人?此反證兩造間確另有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始至終僅簽發三張本票予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四)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返還本票時,突將本票撕碎一節為真,被上訴人之主張亦互不相符。蓋因上訴人未曾收受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自無從撕碎,又衡諸常情,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於收受債權人返還擔保本票時,自會詳加檢視該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以確保其權益,本件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其將上訴人撕碎之本票尚能置於牛皮紙袋內保存數年之情形,益見其重視權益之程度,且自應對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返還撕碎之本票當時,而未加以確認之理。況被上訴人非於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即提出本件訴訟,而係於抗告上開本票裁定遭駁回後始提出,更以空泛之「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上訴人難以得知該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云云」為抗告理由,徒增抗告程序時間、費用之浪費,此舉亦與常情不符。
(五)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撕碎本票拼湊影本竟缺少發票日,且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號碼更缺少後二碼,實無從證明此變態事實,原判決卻僅依臆測方式推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之三張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所簽發,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過於速斷。綜上,系爭本票並非用於擔保各期買賣價金之給付,而係對上訴人借款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證明,縱令上訴人尚無法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取捨證據亦顯有失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總額為450萬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批明事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約簽立同時開立三紙面額同各期款之商業本票予乙方(即上訴人)以為擔保各期款之保證。於雙方會算點交時金額無誤時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0頁)。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8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30-31頁)。
(三)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房地之各期買賣價金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8頁反面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各期買賣價金之給付而簽發,票據原因關係已經清償,上訴人竟執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伊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47年臺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執票人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故而,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且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並參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本票影本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兩造應為直接交付、收受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無訛,依首開說明,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且本件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乃係以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應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如有爭執,即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屬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易言之,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以此為由,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各期買賣價金之支付,伊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則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伊對上訴人自不負票款債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50萬元而簽發作為償債之擔保,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因債權迄未獲清償等語,是兩造各自所陳之票據原因關係,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兩造自應就其所稱之權利障礙事實、權利發生事實,各自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為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始簽發、交付三張本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0頁),經核與正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屬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約簽立同時開立三紙面額同各期款之商業本票予乙方(即上訴人)以為擔保各期款之保證。於雙方會算點交時金額無誤時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益徵兩造於98年8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被上訴人基於擔保買賣價金之目的,已有簽發、交付三張本票,至為明確。又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均為98年8月10日,而用以擔保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票號為286281,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票號為2862XX(後二碼不詳),系爭本票之本票票號為286283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三張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0頁、第11-12頁),堪可認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三張本票票號為連號之可能性極大,應係同時就同一目的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買賣價金所簽發之本票無疑。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等語,有伊所提出之98年9月1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二張影本、彰化銀行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經核均與正本相符,且為上訴人亦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繳清交屋(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應信為真正,是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當事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被上訴人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清償而不存在之主張,洵屬有據。
(三)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職故,主張消費借貸成立生效之當事人,除須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外,更須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存在,不得徒憑本票即可推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且衡諸社會常情,亦不乏貸與人為求保障,要求借款人先行交付本票,始願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於發票人交付本票後,執票人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二者當屬不同之事,本院自難僅以本票之交付即認定執票人確有交付借款予發票人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積欠其之借款債務
150萬元,而直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則依其主張兩造間借款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惟上訴人此項原因關係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則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系爭本票之存在即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仍須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交付借貸金錢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借貸事實部分,其於本院陳述:僅能提出系爭本票,雙方並未書立借據,上訴人係分二次以現金交付借款150萬元,但時間、地點無法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之10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8頁反面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另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所簽發云云,雖上訴人有提出系爭本票之書面影本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2頁),然端憑上訴人所舉系爭本票作為證據,實無法直接推導雙方借貸之合意,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借款交付事實,況且,縱使上訴人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何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日為同為98年8月10日一事加以說明,足見系爭本票係用以各期買賣價金清償之擔保所簽發,而非上訴人所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辯解,則上訴人前揭所述,即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別無提出任何借貸資金來源或交付現金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依上訴人所述150萬元借貸金錢支付之事實,實無未簽立任何書面事證或匯款記錄之可能,且關於借期、利率、違約金等一般借貸關係之約定事項,亦多有所約定,上訴人就上開積極事實非無舉證之可能,其卻捨此明顯而非無可能盡舉證責任之證據方法,卻一味要求被上訴人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債權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事實為立證,而未善盡自己舉證之責,顯非有據。
(四)至於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本票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各期買賣價金不符,及其從未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二張本票云云,尚無足以此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更非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審認重點所在,即與本件之爭點無涉,則本院對此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五)承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既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解免,況且,上訴人唯一提出之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一節屬實,是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已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洵堪憑採。則被上訴人執此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添喜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新臺幣)│││├──┼────┼──────┼──────┼──────┼──────────┤│一│賴秀琴│98年8月某日│1,200,000元│98年8月10日│286281│├──┼────┼──────┼──────┼──────┼──────────┤│二│賴秀琴│98年8月某日│1,800,000元│98年8月20日│2862XX(後二碼不詳)│├──┼────┼──────┼──────┼──────┼──────────┤│三│賴秀琴│98年8月10日│1,500,000元│98年9月15日│28628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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