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淑馨

選任辯護人呂雅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沿新竹市民權路往中央路方向直行,於同

  日15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民權路及北大路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進入北大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民權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駛至,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額葉/顳葉/頂葉急性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合併嚴重小腦受壓及腦幹壓

  迫、雙側額葉、左側顳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枕

  顳股骨折及右側枕下血腫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丙○○經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

  仍因前開傷害而中樞神經性衰竭,於113年8月23日19時28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3、75、

  76頁),並經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時、戊○○及丁○○

  於偵訊時分別指述明確(見相字第616號卷第12、13、48頁

  ),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警

  員 陳以豪 於113年8月2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資料2份、車籍資料2份、消防機

  關救護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

  附卷足稽(見相字第616號卷第1、6、8、15至18、22、23

  、25至36頁)。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額葉

  /顳葉/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合併嚴重

  小腦受壓及腦幹壓迫、雙側額葉、左側顳葉外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側枕顳股骨折及右側枕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

  仍因前開傷害而中樞神經性衰竭,於113年8月23日19時28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按(見相字第61

  6號卷第14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

  勘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檢驗報告書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

  029640號函1份及所附相驗照片20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

  616號卷第47、50至6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見相字第

  616號卷第15頁),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注

  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第616號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況正常、晴天、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在卷(見相字第616號卷第9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已

  如前述,是以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616號卷第38頁),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避煞不及,而與被

  害人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丙○

  ○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

  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且

  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陳報狀1份及所附郵政匯款申請

  書1份、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5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

  75、7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女兒同住、在機關擔任臨時人員、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及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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