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六號、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台北市○○○路○段八之二號五樓開設稅務會計事務所,為從事記帳及代繳稅款業務之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客戶委託代繳總額之機會,侵占:(一)歐力富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富公司)會計 黃育貞 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交付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起訴書誤載為營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三十一元(起訴書誤為一萬零三十一元)及八十九年三、四月份營業稅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二)敬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敬義公司)委請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充作稅款之八十八年九至十二月營業稅三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一、二月營業稅一萬四千元。嗣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歐力富公司、敬義公司補繳交稅款及滯納金時,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歐力富公司、敬義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力富公司代理人黃育貞、告訴人敬義公司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支出證明單二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三份之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又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要旨、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代辦昌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龍龍企業有公司之營業稅(與行使偽造公文書有牽連關係,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一)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九三六號,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業務侵占敬義公司八十七年營業稅二萬二千元(原營業稅二萬三千元,扣除未給付之一千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每單月十五日前須繳交前二月之營業稅)前,侵占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營業稅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原營業稅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扣除未給付之一萬二千元)部分;及(二)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九四七號,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侵占正邦國際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之營業稅合計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警惕悔改,復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又雖與告訴人歐力富公司、敬義公司達成和解,但未履行清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所侵占數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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