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航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航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航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諉以出售物品之事,遂行詐欺犯罪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害,實有不該,然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兼衡被告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 葉謹豪 1,000元,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53至同頁背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3,
500元,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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