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信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信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信邦自民國102年9月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新庄國小旁的快炒店與友人共飲啤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2年9月4日23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彰化火車站前,因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由 陳世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柯信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疑顱內出血、右脛骨與(疑腓骨)幹之巨大開放性撕裂傷及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額頭及鼻多處之開放性傷口、兩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未對陳世和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送往秀傳紀念醫院救治,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9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在該醫院對柯信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柯信邦賠償被害人陳世和修車費用新臺幣2萬元而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其無酒駕犯罪前科,且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賠償陳世和前揭受損車輛修復費用而達成和解(參見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財物損失之代價,並審酌其酒精濃度、職業為「司機」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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