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4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14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14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連芳 (即 洪永樹 之繼承人)
洪明露 (即洪永樹之繼承人) 李洪綉琴 (即洪永樹之繼承人) 陳洪綉緯 (即洪永樹之繼承人) 謝洪梅 (即洪永樹之繼承人) 楊洪初 (即洪永樹之繼承人) 張洪秋 (即洪永樹之繼承人) 洪綉廉 (即洪永樹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永樹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永樹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聲請人雖於102年5月30日提出陳報狀,惟僅陳報利息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7,882元,未針對該差額之計算方式(即計息期間、利率等)予以敘明,尚難遽認已確依裁定意旨補正,是關於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17,882元部分,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