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42號、第9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易穎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易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見 陳慶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部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部機車據為己有使用。嗣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彰化縣○○鄉○○街○○巷口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發現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對面,見 鄒錦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部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部機車據為己有使用。嗣於102年10月25日,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錦菊、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川、證人 黃河川劉茂盛林昌敏 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
(四)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詹易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事實
一、(一)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2年11月20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輕度自閉症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中就行竊之經過及竊取機車之動機均可詳為陳述,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尋獲而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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