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調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外人之遺產數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調字第31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銀河 等五人間聲請調解確認訴外人之遺產數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相對人陳銀河因擔任訴外人 張玉文 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61,45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相對人陳銀河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墻元 之繼承人,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墻元死亡後,留有部分遺產範圍渾沌未明,聲請人無從確認其遺產範圍並就其所遺遺產進行後續法律程序,為裨益遺產清算,故就訴外人陳墻元之遺產數額以調解程序進行確認,裨益後續就其所遺遺產進行法律程序以維護債權之用,就聲請人而言,被繼承人陳墻元之遺產範圍實有確認之必要,爰請求確認相對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墻元之遺產數額,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惟查核其所聲明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之訴,然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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