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亦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於下述本案簽章欄上偽造「 姜文宗 」名義之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亦臣與 潘河芬蘇銀漢 均為朋友。蘇銀漢(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姜文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項目為大型重型機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姜文宗雙證件),陳亦臣經由潘河芬之告知得知上情。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陳亦臣與蘇銀漢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日進網通西門店(下稱亞太門市),2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銀漢將姜文宗雙證件交與陳亦臣,再由陳亦臣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承辦人員 闕榮泰 佯稱姜文宗欲申辦行動電話,致闕榮泰陷於錯誤,而將姜文宗之個人資料填寫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下稱本案簽章欄)上,陳亦臣並於本案簽章欄上偽造「姜文宗」之署名3枚後,再交還闕榮泰,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亞太門市承辦人員闕榮泰誤信陳亦臣確已受姜文宗委託而受理申請,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陳亦臣,陳亦臣再將上開取得SIM卡轉交與蘇銀漢,足生損害於姜文宗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姜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文宗(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闕榮泰於警詢時及潘河芬於偵查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43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第365至367頁、第37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闕榮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姜文宗雙證件、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數: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上揭,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蘇銀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姜文宗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詐欺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SIM卡,固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則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是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姜文宗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姜文宗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不僅足生損害於姜文宗及亞太電信,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及行動電話通訊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本案係經蘇銀漢之指示下所為、其惡性較蘇銀漢為輕;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自己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
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簽章欄上偽造「姜文宗」之簽名
3枚,為被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亞太門市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一張,係本案被告與蘇銀漢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該SIM卡是交由蘇銀漢處分,我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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