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文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814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21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文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白文隆、 林玄忠 、 吳辰 祐、 陳宣宏 (林玄忠、 吳辰祐 、陳宣宏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信軟體「易信」群組聯繫、實施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分工,係由其他成員指示車手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去向,各階段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分散風險;由林玄忠(「易信」群組暱稱「 周星星 」)擔任取款車手,白文隆(「易信」群組暱稱「小可愛」,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82號案件審理中)、吳辰祐(「易信」群組暱稱「 尼莫 」)分別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之人,陳宣宏(「易信」群組暱稱「大姊頭」)則負責指揮監督,白文隆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其等上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行為,仍基於縱所提領、收取及交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負責上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郵
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11月3日下午4時26分許,佯裝為 羅秋美 之姪子,撥打電話給羅秋美,詐稱「貨款問題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羅秋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阿波羅 」於通訊軟體「易信」之群組中,指示陳宣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玄忠,由林玄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北市 ○○區○○路4段266巷底;白文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4段與後港街181巷口等候林玄忠,林玄忠、白文隆共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由林玄忠進入該分行,接續4次提領羅秋美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8萬元,白文隆則在外監控林玄忠提領完後將款項交予白文隆,林玄忠步行離去,白文隆清點完款項後,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白文隆復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前,將該等款項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在該處等待之吳辰祐,適有員警途經該處,發現吳辰祐形跡可疑而予盤查,當場在吳辰祐身上扣得現金23萬元,惟當天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該等款項之來源有疑,遂發還給吳辰祐,吳辰祐旋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附近,交付給某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林玄忠於108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先由林玄忠依陳宣宏
、「阿波羅」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於108年11月5日,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以假冒親友身分之方式,向 范慧君 借款,致范慧君不疑有詐,於該日12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彰銀帳戶。林玄忠則依陳宣宏、「阿波羅」之指示,於該日14時許,持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號「水美飯店」之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後旋即交付給依指示在旁監控之白文隆,再由白文隆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之廁所,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內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經警據報後,員警於108年11月28日對白文隆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范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羅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白文隆(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108偵17412卷第63至73、216至222、258至260、
300、326至328頁、109偵79卷第161至163頁、本院金訴120卷二第280、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秋美(10
8他4837卷第76至78頁)、范慧君(109偵79卷第21至23頁)、證人及共犯吳辰祐(108偵17412卷第288、304、32
6至328頁)、林玄忠(108偵17412卷第20至30、109偵79卷第9至17、108偵17412卷第228至236、264至266、286至288、296至298、330至332、340至342頁)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偵17412卷第192、194頁)、帳戶交易明細(108偵17412卷第154頁)、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08偵17412卷第14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8偵17412卷第138至139、143至145頁)、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108他4837卷第94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白文隆)(108偵17412卷第82-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范慧君)(109偵79卷第19、25至33頁)、范慧君LINE對話截圖(109偵79卷第35頁)、郵局交易明細表(109偵79卷第37頁)、自動櫃員機地點監視器畫面(109偵79卷第39至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17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09偵79卷第61至6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3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178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迄結清日(108年11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109偵79卷第147至152頁)等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而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范慧君、羅秋美, 使渠 等陷於錯誤後,再分別由被告林玄忠、吳辰祐、白文隆依據陳宣宏、「阿波羅」之指示領取並交付款項後,再轉交「阿波羅」指示之上游。是被告白文隆、林玄忠、吳辰祐、陳宣宏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阿波羅」、不詳取款上游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白文隆、共犯林玄忠、吳辰祐、陳宣宏、「阿波羅」、與不詳取款上游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白文隆、共犯林玄忠、陳宣宏、「阿波羅」、與不詳取款上游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應就其所參與上開所示之犯行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林玄忠、吳辰祐、陳宣宏、「阿波羅」、及不詳取款上游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財物及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白文隆、林玄忠、吳辰祐、陳宣宏、「阿波羅」、與不詳取款上游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白文隆、陳宣宏、林玄忠、「阿波羅」、與不詳取款上游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不同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指揮,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范慧君、羅秋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120卷二第98之5、之6頁、158之1、之2頁),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情事,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金訴120卷第296頁),並有告訴人羅秋美110年2月18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合夥開店經營,月收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120卷二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金訴120卷二第5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尚無證據認被告於本件犯行確已實際領取報酬,爰不另諭知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集團,已非渠所有,又不在渠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扣案物)┌───────┬─────┬─────┬────────┐│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電子產品(│1支│白文隆│IMEI:││iPhone6Plus)│││000000000000000││手機(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