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甲○○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7月6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乙○○上訴意旨,係認其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86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約定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附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71、86頁),復已於111年7月27日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1年9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甲○○40萬元,甲○○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7月27日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四、量刑:
㈠、爰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存卷足參,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甲○○受有右側脛腓骨近端移位性骨折、手腳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於111年7月27日與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1年9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甲○○40萬元,甲○○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另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1年7月27日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1年9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甲○○40萬元,甲○○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考量被告與甲○○雖經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願於111年9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甲○○40萬元,但因被告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甲○○40萬元,故本院為兼顧甲○○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給付,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甲○○40萬元之賠償義務。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