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黃怡仁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汽機車駕駛人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746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12年6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112年6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10年內第2次酒駕,最高額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法院卻判4個月,如易科罰金換算等同處罰12萬元,違背法令。又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及車牌2年,一罪三罰,不合比例原則。原處分處吊扣機車駕照及牌照2年,但今所為之裁決書,卻記載處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顯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將吊銷駕照及牌照之處分,改為吊扣2年,或免於吊銷駕照及牌照等語。
四、本院查: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111年1月28日修正)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論明:上訴人有理由一之交通違規,且於本件違規之前曾於111年5月15日1時10分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街口時涉犯「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1年10月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3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上訴人111年8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從而,上訴人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為真。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酒駕遭系爭刑事判決裁罰易科罰金逾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罰鍰最高額云云。惟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即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酒駕)、第3項(10年內多次酒駕)等違規,而吊扣駕駛人汽機車「牌照」24個月,並未裁處罰鍰;而因該刑事處罰非屬原處分之處罰內容,上訴人據此主張原處分違背法令,並不足採。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查上訴人就本件酒駕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依上開規定說明,原處分就吊扣牌照24個月,因係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開立112年11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新考領駕照,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開裁決書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酒駕事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裁罰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本院卷第19頁),係屬另一行政處分,若上訴人認該裁決書有違法,應對該裁決書提起行政救濟,而非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之違
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