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呂傳萬(歿)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新發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許家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共計76人,其中之一人呂房養,號「陳佑」即呂陳佑,為原告等共計106人之先祖,原告等106人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公同共有76分之1,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故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二、按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蓋民事訴訟係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存在為前提,如當事人已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須當事人於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法院如依職權調查結果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呂傳萬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前之同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呂傳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呂傳萬起訴當時顯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存在且無法補正,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