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啓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啓賓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被告已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於此,本次僅因心情不佳,即以夜晚踢踹房門、以「去死」等語辱罵被害人之方式,騷擾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不安與緊張,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相隔時間短暫、性質及被害人均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6號被告伍啓賓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啓賓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伍啓賓為 伍張簡欽 帶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伍啓賓前因對伍張簡欽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
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9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伍啓賓不得對伍張簡欽帶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伍張簡欽帶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年。上揭保護令於107年8月4日18時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前往執行,伍啓賓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詎伍啓賓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仍有效期間之107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其與伍張簡欽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以腳踹高雄市○○區○○路0號房間房門;復於翌(27)日10時許,怒罵伍張簡欽帶稱:「去死」等語,令伍張簡欽帶精神緊張、不安,以此方式對伍張簡欽帶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伍張簡欽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啓賓對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伍張簡欽帶房門,以及怒罵告訴人等節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相符,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鄧友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