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鄭仕暘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瑞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瑞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販賣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減刑(偽造文書部分),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3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7月8或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後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舌下錠及一粒眠各1包。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及第三級毒品舌下錠及一粒眠各
1包,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仕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含包裝袋)││分,驗前淨重9.59公克,│││││驗餘淨重9.44公克(詳偵│││││一卷第55頁)│├──┼────────┼───┼───────────┤│2│白色粉末│1包│被告表示係糖粉,為預備│││(含包裝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詳偵一卷第4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3│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4│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吸食器│1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6│分裝袋│1包│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7│新臺幣│9萬元│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