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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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新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17號被告羅新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接女兒。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新生街口,因行車不穩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羅新銘施予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新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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