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告 吳盈蕙 被告 葉宏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翁翊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被告甲○○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嗣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對原告之變更未為異議,復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下與甲○○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於102年7月1日結婚,然乙○○於106年間認識甲○○後,即與之發生婚外情,並與原告協商離婚。原告自
106年10月26日起與乙○○分居,然原告與乙○○間尚未離婚,但被告已開始同居,甲○○亦懷孕並產下2名子女。被告行為致原告之配偶權受損,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乙○○目前入監執行,甲○○則無收入,實際上均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另乙○○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甲○○則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甲○○一開始交往時並不知道乙○○為有配偶之人,是交往後才知道,乙○○向甲○○表示其已與原告分居在談離婚,甲○○才會繼續與乙○○交往,故賠償金額請從輕酌定。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婚外情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而本件被告所為婚外情行為情節,已屬重大,足以破壞原告與乙○○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無疑。是被告對於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與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婚姻生活狀況、被告因婚外情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侵害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乙○○自109年2月15日起、甲○○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乙○○自109年2月15日起、甲○○自109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