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璋
徐舒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50、2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璋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藍芽 耳機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舒屏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承璋與徐舒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時55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蔡承璋之胞姐 蔡孟潔 所有),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將機台內商品吸至洞口之方式,徒手竊取 陳柏豪 所有之藍芽耳機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60元),得手後共同騎乘機車逃逸。
㈡、蔡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楊又潔 所有、吊掛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逃逸。
㈢、嗣經陳柏豪、楊又潔發現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柏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楊又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承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徐舒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陳柏豪、楊又潔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蔡孟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案發時間,係由被告蔡承璋所使用)
㈤、上揭兩案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三、所犯之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承璋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徐舒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其前科為酒後駕車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被告蔡承璋前已有搶奪前科、被告徐舒屏則有詐欺等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分擔情形、被告蔡承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徐舒屏為高職肄業、被告蔡承璋前以汽車維修為業、暨其家境為勉持(參偵卷被告蔡承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渠等二人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承璋、徐舒屏竊取藍芽耳機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蔡承璋竊取安全帽犯行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蔡承璋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2盒,及被告蔡承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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