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以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權,不能以原判決未依此規定酌予減刑,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就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有本件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以申辦汽車貸款詐購車輛,未幾即典當該車之犯行以觀,難認客觀上符合上開標準,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具「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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