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長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葉麗芬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欲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明知自身無資力購車,且未在長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任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報紙刊登「出售在職證明書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廣告,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該成年男子,再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丙○○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在長龍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在職證明書及領取長龍公司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扣繳憑單後,丙○○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與扣繳憑單,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三巷三十弄八之三號五樓住處,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承辦汽車貸款業務人員 黃品洋 申請汽車貸款,由其不知情之女友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各一張,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台新銀行貸款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將該車設定抵押予台新銀行,約定總價金五十五萬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致台新銀行誤認丙○○之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均符合該銀行之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如數撥款予匯豐公司,足生損害於長龍公司及台新銀行。嗣丙○○僅繳付四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繼續付款,並以十萬元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予不詳當鋪,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台新銀行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長龍公司員工 王文勝 、葉麗玉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台新銀行承辦汽車貸款業務人員黃品洋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其內附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長龍公司九十至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被告自九十至九十六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九七00三八四四一號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台新銀行戶名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各得科三百元、一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共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增列之文字,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㈣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㈤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除上述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其餘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範疇。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係申報單位所製作,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車輛之部分)。被告就偽造上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於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偽造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見卷附之協議書),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被告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惟上開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長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芬」之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印章存在,故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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