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乙○○
丙○○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相對人甲○○住臺中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 主張渠 等之母丁○○與相對人本為夫妻關係,丁○○因不堪相對人對之施以家庭暴力,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離家,期間自訴外人受胎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及00年0月000日產下聲請人乙○○及丙○○二人,聲請人雖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實則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否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一號離婚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為由,參諸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足知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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