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8號
99年度訴字第840號100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樹文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林鈺雄律師被告 游能崇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被告 邱慶宣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 藍信巖
蘇忠民 歐建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 葉清和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被告 梁清翔
蔡仁偉 黃翊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被告 曾富揚 (原名 曾嘉鴻
葉作檀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 律師
張仁興 律師被告 余少霆 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被告 潘俊嘉 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被告 李鴻駒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 黃凱均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 律師被告 李沐霖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 律師被告 黃義文
黃翔辰 羅偉任 宋育才 鄧安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
李庚道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徐智良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 律師
張香堯 律師被告 梁晏嘉
張紹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 洪政立 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被告 莊正德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 律師
紀亙彥 律師被告 謝禎恩
魏心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 盧韋利
饒麥 蔡建安 陳將豪 胡軒賓 吳建達 嚴文豪 (原名 徐文豪張世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 何欣隆
罕書宏 李國華 韋成宗 楊千嬌 徐聿鋮 周晧哲 朱瑞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 律師
劉楷律師被告 魏心聲
余志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3號、99年度偵字第2904號)、2次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75至117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8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藍信巖犯如附件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三所示之刑。
二、盧韋利犯如附件九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九所示之刑。
三、鄧安倫被訴如附件八、附件十二、附件十四部分;徐智良被訴如附件十一部分;饒麥、謝禎恩、徐聿鋮被訴如附件十四部分,均無罪。
四、段樹文、游能崇、邱慶宣、蘇忠民、歐建昌、葉清和、梁清翔、蔡仁偉、黃翊宸、曾富揚、葉作檀、余少霆、潘俊嘉、李鴻駒、黃凱均、李沐霖、黃義文、黃翔辰、羅偉任、宋育才、鄧安倫、徐智良、梁晏嘉、張紹謙、洪政立、莊正德、謝禎恩、魏心願、盧韋利、饒麥、蔡建安、陳將豪、胡軒賓、吳建達、嚴文豪、張世銘、何欣隆、罕書宏、李國華、韋成宗、楊千嬌、徐聿鋮、周晧哲、朱瑞典、魏心聲、余志祥被訴如附件十七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藍信巖、盧韋利各於附件三、附件九所示之時地,各與他人共同為附件三、附件九之「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共有3案號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下稱本訴,99年度訴字第840號(追加起訴)下稱99年追訴,100年度訴字第624號(追加起訴)下稱100年追訴,以資區別。
本判決各該附件之編號,係分別對應本訴起訴事實一之編號
(一)至(十六),詳如各該附件之抬頭所示,至於本訴之起訴事實一,則對應附件十七,以利比對。本判決未交代之被告、起訴事實,均另行審結(含附件一至十六;至於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裁定停止審判之被告及其理由,均如各該附件之「公訴意旨欄」下方之「備註」欄所示)。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藍信巖、盧韋利之犯罪事實、有罪認定之理由及論罪(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詳如附件三、附件九之「本院有罪部分之認定」部分所示。
於被告藍信巖、盧韋利行為後,本院就其等論罪科刑之法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而將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銀元「三百元」調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但此僅是將原來就修正前條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結果(即調高三十倍,換算為新臺幣「九千元」),予以明文化,與法律有變更之情況有別,對行為人亦無有利或不利(換言之,縱無此次修法,適用修正前條文及上開施行法規定後之罰金刑上限也是新臺幣「九千元」),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科刑:㈠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
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查:
⒈本件本訴是於99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99年追訴、10
0年追訴各是於99年10月15日、100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438號卷一第1頁、本院840號卷一第1頁、本院624號卷一第1頁之各該收文戳章可稽,迄至本件宣判為止,均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⒉本件被告人數合計逾50名,犯罪事實共17部,且自繫屬
起至宣判為止所進行之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應已超過150次庭期,有本院電腦審判資統之辦案進行簿檔案可考,期間復調查諸多事證完畢,案極繁雜。
⒊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任一被告意圖阻撓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提出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案件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方之事由,而本件所以歷此多年審理,應是各部事實之認定、諸多證據之評價及法律適用之事項均甚屬複雜之故,然此對本件所有被告依速審法所具之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於斟酌各該有罪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後,適用速審法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藍信巖、盧韋利之宣告刑。
㈡審酌被告藍信巖於附件三所示之時地,與他人共同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 洪韋志許婉婷 之行動自由且強制 洪韋志行 簽立文件之無義務事;被告盧韋利於附件九所示之時地,與他人共同強制 余健宏行 簽立本票之無義務事,實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之否認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無罪理由,均詳如附件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七之「本院無罪部分之認定」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紀榮泰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三、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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