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告銘藝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正滿 被告 李林美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萬玖仟 參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銘藝企業有限公司、李正滿、李林美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藝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耀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藝公司)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李正滿、李林美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銘藝公司於105年8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730萬元,詎被告銘藝公司自107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因而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本金5,609,3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李正滿、李林美婉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2紙、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4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紙、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4紙、借據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3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55頁、第79至81頁、第107頁)為證,核屬相符。另銘藝公司原名耀呈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日經全體股東更名為銘藝公司,此有銘藝公司變更登記表、耀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8月5日向原告合計借款730萬元,詎被
告自107年11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而有積欠上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保證書,曾以催告函催告被告前來清理債務,此有催告函影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並支付利息、違約金乙節,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培元附表┌──┬────┬───────┬──────┬────┬────────┬─────────────┐│編號│借款金額│積欠金額(請求│約定借款期間│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金額)│(民國)││││├──┼────┼───────┼──────┼────┼────────┼─────────────┤│1│125萬元│120萬5,000元│105年9月12│2.52%│自107年11月12日│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日起至108年││起至清償日止│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3月12日止│││,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57萬5,00│19萬7,343元│105年8月5│2.95%│自107年12月5日│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0元││日起至108年││起至清償日止│7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10%│││││8月5日止│││,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375萬元│361萬5,000元│105年9月12│2.52%│自107年11月12日│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日起至108年││起至清償日止│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10%│││││3月12日止│││,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4│172萬5,│59萬2,025元│105年8月5│2.95%│自107年12月5日│自108年1月5日起至108年│││000元││日起至108年││起至清償日止│7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10%│││││8月5日止│││,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730萬元│560萬9,36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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