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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