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張黃貴玉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被告 曹憲忠
陳震陽
林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