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綜
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以每個月
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
1.43%加1.07%計算(借款日為年息2.5%),嗣後隨原告
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目前為年息3.31%)。被告如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自
96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244,645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
31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提此
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原
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
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