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奕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奕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奕達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告訴人 蔡和成 住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牽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騎樓倒車而出,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右腳扭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各有106年3月8日審判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第56至5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和成;證人 許鳳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自騎樓倒車而出之告訴人蔡和成發生擦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和成、證人許鳳庭之證述均大致無違,然縱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責任,惟本件被告被訴究之犯行,並非有無造成車禍肇事之交通行政裁罰(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而係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告訴人有無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實際受有傷害。而告訴人蔡和成於本件事發後並未前往就醫乙節,迭經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是以告訴人蔡和成是否因該次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即屬有疑。
㈢另依證人許鳳庭於警詢中指稱:伊係聽到樓下有碰撞聲響,
才前往陽台觀看,伊並目睹車禍如何發生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稱:當日伊與 張炳龍 均在二樓房裡玩手機,伊聽到碰一聲,方至陽台觀看,便見被告拉著告訴人蔡和成衣領,張炳龍就下樓走出門外等語,佐以證人即張炳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日聽見樓下有人爭執,而下樓觀看,發現被告拉住告訴人蔡和成衣服等語,是於車禍發生當時既無人證當場親自見聞告訴人蔡和成受傷之事實,卷內復查無其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足資採信之佐證,則上揭供述僅證明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蔡和成發生擦撞,而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傷乙情之依據。從而,不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和成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負有責任,而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因該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造成該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尚不足為被告果有何於該事故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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