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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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建蘋選任辯護人王翼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40號、109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廖建蘋有罪部分,及媒介阮○廖非法為他人工作無罪部分,均撤銷。
廖建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廖建蘋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亦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越南籍人士(均已遣返)皆為逃逸失聯移工,其工作許可均已失效而不得在台工作,竟意圖營利,與鍾○○(所涉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約定由廖建蘋媒介外籍移工至鍾○○所經營位於○○縣○○鄉○○村○○路之○○○○公司(下稱○○公司)工作,廖建蘋並向鍾○○收取仲介費用,約定既成,廖建蘋即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媒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越南籍移工,至鍾○○所經營之○○公司工廠從事蔬菜等農作物加工及整理工作。
二、 嗣經警 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0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至○○公司工廠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打卡單1袋、薪資袋影本1袋、外籍移工工作介紹費資料1份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07-108頁),核與證人NGUYEMTHILIEU(阮○廖於偵查中、證人NGUYENTHINGOCLUYEN(阮○○蓮)、NGUYENVANDUNG(阮○永)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張○○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72-74、145-147頁、他字卷第211-
215、229-233、239-243頁、原審卷第164-168、368-372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5、94、14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處收容資料(見警卷第78-80頁反面、第97-99頁反面、第152-154頁反面)、○○○○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89-9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192-196、199-20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使「不同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媒介之對象不同,各次媒介之時間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並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另就被告被
訴媒介阮○廖非法工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量刑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亦為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刑事由,而為法院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就此被告有罪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⒉被告就其媒介阮○廖非法為○○公司工作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
不諱,其證述核與阮○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亦應予論罪科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自白,而就該部分諭知無罪,於法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媒介阮○廖非法為○○公司工作諭知無罪不當部分,均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援引本院109年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認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部分,惟本案被告媒介阮○○蓮、阮○永及阮○廖之工作內容,均係蔬菜等農作物加工及整理之合法工作,並未媒介其等從事非法工作,且媒介對象亦僅3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即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至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中之被告,其所媒介越南籍女子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時間無法區分,與本案被告係分別於108年5月21日或前某日、108年6月5日、108年6月15日,媒介阮○永、阮○廖、阮○○蓮為○○公司工作,其時間明顯可區隔之情形不同,尚無法以此比附援引而認本案亦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良好,為意圖營利,竟媒介逃逸失聯之外籍移工非法為○○公司工作,惟念其媒介之對象僅3人,且係從事蔬菜農作物加工及整理工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玉米筍加工、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案教訓,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起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廖建蘋之犯罪所得112,800元,
惟此係依被告廖建蘋簽收之第1張「仲介費」單據為憑(見警卷第189頁),而該張單據記載之日期為7至9月份,與被告仲介阮○○蓮、阮○永、阮○廖之時間不符,證人張○○亦證稱該筆費用為107年8至9月份之仲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該等費用自難認定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取得仲介費,且證人張○○亦證稱:後來的仲介費我有算起來,但被告廖建蘋沒有來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廖建蘋所有,而被告廖
建蘋陳稱與外籍移工都是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見警卷第14頁),參以阮○○蓮、阮○永、阮○廖均證稱有與被告電話聯繫工作之情形(見他字卷第213、231、241頁),堪認扣案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無罪部分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建蘋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自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分別媒介越南籍逃逸移工VUTHILINH(武○○)、LUUTHIANH(劉○○),至鍾○○所經營○○公司工廠內,從事蔬菜等農作物加工及整理等工作,並以仲介1名外籍勞工,每日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仲介費,以此方式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武○○、劉○○、張○○之證述、被告簽收仲介費之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人武○○、劉○○均為逃逸失聯越南籍移工,其等工作許可均
已失效,仍分別於108年3月間某日、108年5月30日為鍾○○所聘僱,而於○○公司從事蔬菜等農作物加工及整理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武○○、劉○○、鍾○○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30-33、42-44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處收容資料(見警卷第39-41頁反面、第50-52頁反面)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何至○○公司工作,證人武○○於警詢時證稱:是我的越
南同鄉「阮○○美」介紹我到○○公司工作,當初「阮○○美」就是在○○公司工作,她並沒有向我收取任何仲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是我的1名同鄉介紹我居住地方,也是她介紹我到○○公司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84-185頁)。證人武○○已明確證稱係「阮○○美」介紹其至○○公司工作,依其證述尚難認被告有仲介武○○非法工作之情事。
㈢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沒有人仲介我到○○公司工作,也沒
有人收取仲介費用,我於108年5月29日搭乘計程車到○○公司應徵工作,鍾○○問我一些話後就同意我隔天開始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自行在臉書社團看到工作訊息,再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抵達時是鍾○○與我接洽(見他字卷第223頁)。依證人劉○○之證述,係其自行至○○公司工作,亦難認被告有仲介劉○○至○○公司工作之情事。
㈣被告雖於本院自白其亦仲介武○○、劉○○至○○公司工作,惟證
人武○○、劉○○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已明確證述係透過其他越南籍同鄉仲介或自行至○○公司工作,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已與其等證述不符,此部分自白是否可採信,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自白之真實性。
㈤依扣案之標記「仲介費」單據2紙所示,被告雖均於其上簽名
(見警卷第189-190頁),且就此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些仲介費的簽收單據,是我拿給被告廖建蘋簽收,我是按照外籍移工的人數去算仲介費給被告廖建蘋,我配偶(即鍾○○)告訴我每個人頭1天100元仲介費,鍾○○有叫我算過介紹錢給被告廖建蘋(見原審卷第166-168、171頁),固可認定被告曾為○○公司非法仲介外籍移工之情事,惟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廖建蘋收取的仲介費是領到107年8至9月份共計112,800元,我們這裡有他簽收的收據(見警卷第26頁、他字卷第44頁),則被告簽收該仲介費單據之時間,係於證人武○○、劉○○至○○公司工作之前,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相利用,並無法具體連結、證明被告廖建蘋有仲介武○○、劉○○至○○公司工作之情事。又依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7-176頁反面、第181-186頁、他字卷第75-79、81-91、93-94、111-113、121-123、125頁),被告確實與武○○、鍾○○及其他人等談論仲介外籍移工之事,惟與武○○間之對話(見他字卷第173頁),僅係被告向其徵求外籍移工之相關對話,並非被告欲仲介武○○至○○公司工作,另被告與鍾○○及其他人等之對話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介紹武○○、劉○○至○○公司工作,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更何況依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鍾○○非法僱用總計14名外籍移工,檢察官亦僅認定其中5位係被告所仲介,可見○○公司非法聘僱外籍移工之來源多端,自無法僅憑被告曾為○○公司非法仲介外籍移工,即認定武○○、劉○○亦係其所仲介。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仲介武○○、劉○○至○○公司工作之犯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屬不能證明。
七、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惟媒介「不同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亦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而屬數罪乙情,已如前述,尚無從認定係集合犯,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部分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意圖營利媒介武○○、劉○○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已指稱上述2名外籍移工都是由被告仲介;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均指稱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 鍾義興 安排一些工作事宜,被告一起介紹工作並帶去簽名,於臉書社團找到工作等語,證人劉○○找到工作之模式與證人阮○永、阮○○蓮從網路方式找到工作之模式相符,且被告與證人劉○○非親非故,竟安排前往工作並簽名,足認被告係有營利意圖媒介證人劉○○至鍾○○處工作無誤;被告會將外籍移工工作事項之細節交代證人武○○轉達,證人武○○並介紹友人 程玉 予被告,再由被告介紹到○○公司工作等情,此為證人武○○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證人武○○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可證,且由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有向證人武○○徵求外籍移工,多數外籍移工之相關事宜並由證人武○○代為轉達,足見被告與證人武○○交情匪淺,利益一致,則證人武○○證述內容恐有偏頗之虞,而從對話內容觀之,證人武○○係僅與被告配合,若證人武○○是由他人媒介至同案被告鍾○○處工作,理應與其他媒介之人配合,然卷內並無此部分事證,是證人武○○係由被告媒介乙節,自屬無誤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所查獲之外籍移工共14人均
係由被告所仲介(見警卷第26頁、他字卷第44頁),惟起訴書就本案所查獲之14名非法外籍移工,亦僅認定其中5位係被告所仲介,可見起訴檢察官亦未僅因證人張○○之證述即認定該14名外籍移工均為被告所媒介。更何況張○○另證稱:我不太管工廠的事,我是要算仲介費給廖建蘋,他介紹1個人1天收取仲介費100元(見警卷第26頁),顯見被告係因向張○○收取仲介費,始認定工廠內之外籍移工均為被告所仲介,且證人張○○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因媒介武○○、劉○○而收取仲介費之情,是尚難以張○○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
公司缺工,再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公司(見警卷第42頁反面、他字卷第223頁),並無隻字片語指稱係被告介紹其至○○公司工作;另其於偵查中所證稱:「(是何人告訴你工作内容?)編號4(即鍾○○)及6(即廖建蘋)之人一起向我介紹,並表示如果我同意的話,明日就可以來上班。之後編號6之人就帶我去簽名」(見他字卷第223頁),亦僅指被告介紹其工作內容及帶其簽名,並未指稱被告有何仲介之情事。上訴意旨忽略證人劉○○已明確證稱係自行至○○公司應徵工作之證詞,僅擷取上開偵查中之部分證述,據以主張被告有媒介劉○○非法工作之犯行,實有未當。
㈢被告縱有向證人武○○徵求外籍移工並交代其外籍移工之工作
事項,惟此與被告是否媒介武○○至○○公司工作毫無關聯,且其等縱使交情匪淺,亦無從認定武○○即為被告所媒介至○○公司工作。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同屬臆測推斷之詞,實無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外籍移工姓名媒介時間主文1NGUYENTHINGOCLUYEN(中文名:阮○○蓮)108年6月15日廖建蘋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之。2NGUYENVANDUNG(中文名:阮○永)108年5月21日或前某日廖建蘋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之。3NGUYENTHILIEU(中文名:阮○廖108年6月5日廖建蘋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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