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旭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旭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叄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旭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該法條第2項明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不得易服勞役,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勞役,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參)。爰使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意見,業據其陳明無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8頁),並審酌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上、109年10月以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0年10月=曾定執行刑18年+未定刑之宣告刑總和2年10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年11月13日附表:
(本附表未援引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附表,因該表無編號5)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1罪)11月(1罪)8年2月(5罪)犯罪日期103.10.17104.04.28104.02.24、104.03.01、104.03.06、104.03.14、104.04.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9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9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25日105年08月17日109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9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日期104年09月21日105年09月19日109年11月26日備註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4罪)7年10月(2罪)9年6月(1罪)犯罪日期104.02.14、104.02.23、104.02.28、104.03.17104.03.15104.03.24104.01.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17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17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6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1月26日備註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1罪)6月(2罪),定執行刑10月犯罪日期104.02.10104.02.23.104.02.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17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26日109年11月26日備註編號3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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