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阿美中會代理人 嚴敏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阿美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阿美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阿美中會,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屆第5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請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104年3月4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阿美中會第1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法院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