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 蘇柏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蘇柏諺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柏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8日凌晨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段,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日夜間11時許與同學在新堀江附近慶生至翌日凌晨3、4點結束後,即與同學相約至附近店家吃早餐,包含其在內,同學分乘5、6部機車前往,其因不知地點為何,即跟隨前方同學車輛行進,並沒有相約飆車或競速行駛,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㈠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㈢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等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至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8日凌晨4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段時,經警方現場蒐證,嗣後以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錄影蒐
證所提出之蒐證照片6張為據,惟新興分局員警之蒐證光碟內容顯示:影片時間共2分26秒,包括異議人騎乘之機車等數部機車行駛在中華路機車道,右轉五福二路後,均行駛在五福二路外側車道(機車左側仍有2車道可供通行),右轉中山二路後,6部機車均行駛在中山二路外側車道(機車左側仍有2車道可供通行),並在中山二路與青年路口等紅燈,綠燈後繼續行駛在外側車道,其中6部機車在中山二路與苓雅一路口綠燈時,在外側車道直接左轉苓雅一路後,6部機車行駛在苓雅一路車道上,轉彎時其中1部機車超越中央雙黃線,但隨即返回原車道,在苓雅一路與林森一路口減速後闖紅燈,但經過路口時號誌轉為綠燈,並在苓雅一路與忠孝二路口某早餐店前停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異議人與他人等於行經中山二路、苓雅一路口綠燈時,當時中山一路對向車道不多,且均無車輛正準備通過苓雅一路路口,異議人與他人等即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進入苓雅一路,未達壅塞道路之程度;於行駛在苓雅一路車道上時,雖有其中1部機車一度跨越中央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隨即返回原車道之情形,而苓雅一路僅單一車道,異議人與他人等因前後跟車而成數部機車併排行駛,而該部機車雖一度駛入對向車道,但隨即返回原車道,足認該車應係不慎跨越中央雙黃線,亦非蛇行駕駛;又行經苓雅一路與林森一路路口時,行進在前之車輛,雖有闖紅燈之情形,惟尚未通過路口,即變換成綠燈,其餘車輛則同時於紅燈轉換成綠燈時通過,通過後約50公尺即到達早餐店而停車,除上開違規行為部分,其餘於外側車道駕駛、停等紅燈等之駕駛行為,尚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異議人辯稱僅係一同去吃早餐,沒有相約飆車等語,應屬可採。另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飆車方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是縱認異議人等有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超越雙黃線行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上開違規行為,經核尚與在道路上蛇行、競駛、競技、逆向行駛或壅塞道路等危險駕車方式之情形不相當,是難認異議人有何與他車競駛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遽予認定異議人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均有理由,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均諭知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