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怡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A1A2458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怡德於民國99年12月26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路與松隆路口,為警逕行舉發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件為交通事故,當初伊駕駛之車是從基隆路及忠孝東路口沿基隆路直行,並行駛於最外側(靠右)車道,該車道並無延展或更改為轉彎專用車道,對方之車係由內側車道轉出,兩造雙方已和解,為何原處分機關裁決機車直行違規,難道機車直行有專用道?為此,爰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如交通違規之舉發機關將違規案件移送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或駕駛人之駕籍地裁處,而該裁處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地或所在地或違規案件之行為地,如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該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仍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裁決書所載,異議人本件違規之地點乃在臺北市,而本件異議人自99年7月20日起即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2樓之1,其駕駛之J5N-886號自小客車車籍地亦在同址,駕籍地則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32頁),是異議人之戶籍地、車籍地、違規地點固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因異議人之駕籍地設於高雄市,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而將違規案件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異議人既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之處分不服,提起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訂有明文,是舉發單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始可依同法第74、7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揭。綜觀上開條文意旨,可知再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於填製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送達予受處分人,且須俟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或未依法陳報應歸責之他人時,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之,是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已使受處分人失去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依法陳報應歸責之他人等救濟機會,其裁決程序顯非適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阮耀弘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而於100年1月17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45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日郵寄異議人駕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3樓,惟因無人簽收,嗣於100年3月24日寄存於高雄郵局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10034679400號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20、22、23至3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本件異議人之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2樓之1,
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頁),再由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2頁),異議人自99年7月20日起均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2樓之1,益可得證,且異議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車主住址、現住地址亦均曾填載上開住址,是舉發機關亦明知其上開住所地址,詎舉發單位竟僅將舉發通知單寄送異議人之駕籍地,未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致該舉發通知單因無人簽收而於100年3月24日寄存於郵局,其時早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8頁),自難謂有合法送達。
五、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程序顯非適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末本件既因裁決程序不合法而撤銷,異議意旨所指實體事由,即異議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停車行為,自無庸審究,應由原處分機關於另為裁決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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