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國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向益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以融資性租賃之方式承租引擎號碼1ZZA214544號之車輛1部,並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本件車牌),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1個月,期滿車輛所有權屬吳國興所有,惟車牌仍屬益輝公司所有,吳國興每月應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靠行費800元與益輝公司,且車輛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行車,違反則視為重大違約。詎吳國興於106年3月20日起,因自身財務狀況即未繳納靠行費,嗣為求獲利,明知本件車牌係屬益輝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將其持有之本件車牌轉租與 杜妍蓁 (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杜妍蓁駕駛掛有本件車牌之上開車輛,於108年5月30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事故,益輝公司接獲通知後,乃於108年8月6日分別寄送簡訊通知吳國興、杜妍蓁返還本件車牌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興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0頁、本院審易卷第4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夏武輝 於偵查中、及證人杜妍蓁、 蔡春燕 、 黃玉芬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08-110、140-141頁、偵二卷第30-31頁),並有合約書影本1份、簡訊擷圖2紙、108年7月23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9月16日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內含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計程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紙、告訴人所提分期繳納帳冊資料節本1份、被告提出其與杜妍蓁之計程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7-13、35-37、41-90、101-103、121-131、159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前科卷),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車牌係屬告訴人所有,不得將之轉讓或交付他人使用,竟擅自將車牌(連同車輛)出租予杜妍蓁,收取租金,將其持有之本件車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109年6月24日當庭將侵占之車牌0面返還交予告訴代理人收受,有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審易卷61頁),復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轉租圖利)、侵占之時間(自10
7年12月28日出租交付杜妍蓁使用至109年6月24日返還告訴人代理人)、手段(交付他人使用車牌)、所生危害(告訴人於被告侵占期間無法使用車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侵占之本件車牌0面,固為其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惟此業經被告當庭返還與告訴人代理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積欠之靠行費,自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