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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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8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869號再審原告 商景龍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林明侖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張哲平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三字第89號判決及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由 沈一鳴 變更為張哲平,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該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時即可知悉,不生此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問題。此外,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對同一確定判決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其再審標的即為複數,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的遵守,則應分別計算。
三、兩造間眷舍爭議,其中關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18萬74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104年度訴更三字第89號判決(下稱104訴更三89判決)駁回、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下稱105判201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先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本院105判201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於臺北高行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再字第5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前開提起再審之訴後之105年8月26日(見臺北高行105年度再字第59號卷第101-104頁再審理由狀㈣上之收到時間收狀章),復表示臺北高行104訴更三89判決、本院105判201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誤稱非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所為之解釋及適用法規違背法律,所增列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計算再審期間。查本院105判201判決係105年5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事件卷第56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26日對臺北高行104訴更三89判決、本院105判201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逾30日法定再審期間,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