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7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07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邱繼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4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內含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而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