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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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包含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如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包含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撤銷部分,林椿富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主文」欄所示之刑;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撤銷部分,林椿富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椿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後加入綽號「BOSS」之 吳汯學 、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喆 」之 林珵喆 (其2人涉及本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67號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緯豪 ( 阿豪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椿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椿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翁雅淑 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由林椿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翁雅淑等8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阿喆」或存款後轉帳予「BOSS」,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僅林椿富提起量刑上訴,犯罪事實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緯豪(阿豪)」冒充為「好便利商店」之幣商,自112年8月14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 林宛儀 佯稱交付現金向其指定之幣商購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宛儀陷於錯誤,而依「緯豪(阿豪)」指示陸續將現款交予其派來取款之假幣商(面交車手無法證明為林椿富,此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林宛儀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偵辦,吳汯學、林珵喆、「緯豪(阿豪)」、林椿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緯豪(阿豪)」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宛儀訛稱再交付現金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並相約面交時間、地點,吳汯學另以LINE指示林椿富於同年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持列印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假冒幣商,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欲向林宛儀收取詐騙現款60萬元之際,旋為埋伏警員查獲,而詐欺未遂(被訴洗錢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林宛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椿富(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50-151、1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因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僅就有罪部分予以審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洗錢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附表一編號9所示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1、206、211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訴洗錢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緯豪(阿豪)」等人為之,但被告與「緯豪(阿豪)」吳汯學、林珵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緯豪(阿豪)」等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實施犯罪,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林宛儀(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量刑上訴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前於112年7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故被告於前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後,嗣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犯行,顯見法意識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須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被告前於112年7月間,曾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已詳述於前,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量刑上訴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說明被告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雖被告因供出共犯吳汯學、林珵喆(詳如後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繼續履行調解條件(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然本案被告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詳述於前,而原審就此部分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已為最低可量處之量刑,無從再減輕其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判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量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9全部上訴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犯後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吳汯學、林珵喆2人,檢警因而查獲2人涉及本案部分之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67號偵辦中,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置本院密封卷中,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卷內資料)。故被告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吳汯學、林珵喆,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妥。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履行調解條件,有轉帳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79-184頁),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妥。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未遂,原判決主文卻諭知既遂,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宣告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部分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再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8之告訴人及如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林宛儀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林宛儀部分不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轉帳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79-184頁),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吳汯學、林珵喆,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專科畢業,在飲料店工作,時薪約183元,已婚,太太懷孕中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分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衡酌本案犯罪時間、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等語(偵字第51114號卷第22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罪獲有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行動電話,被告供稱係用來與「阿喆」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空白契約書1份,係供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物(其他已填載之契約書4份則係供詐欺其他告訴人所用,此部分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95頁),是不問犯罪人所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交易虛擬貨幣數量
1
翁雅淑
翁雅淑於112年7月25日,在網路抖音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東方富域】、【TSD客服】及【投資專員 郭鈞翔 】Line好友,該人提供不詳USDT投資平臺「TSD投資平臺」供翁雅淑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翁雅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打入翁雅淑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面交15萬元(交易泰達幣4,428顆)
2
林家伶於112年7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耀眼巨鱷】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林家伶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林家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林家伶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①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面交5萬元(交易泰達幣1,479顆)
②112年8月6日下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園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5顆)
3
林株 伃
林株伃 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 米多多 【理財】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林株伃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林株伃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林株伃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①112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5顆)
②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統一超商里港門市,面交39萬元(交易泰達幣1萬1,327顆)
4
于馨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JunosterEX」供于馨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于馨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于馨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雙利門市,面交10萬元(交易泰達幣2,938顆)
5
王慧婷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智能理想家】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BitTop」供王慧婷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王慧婷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王慧婷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面交6萬元(交易泰達幣1,763顆)
6
許舒妍於112年7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SuperPro客服】及【金牌技術員Xiang】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SuperPro」供許舒妍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許舒妍陷於錯誤,遂向詐欺集團推薦之「好便利幣商」即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許舒妍在平臺所申請之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藍海門市,面交5萬元(交易泰達幣1,469顆)
7
許喬郡於112年8月份,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之Line好友,該人提供不詳USDT投資平臺供許喬郡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許喬郡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許喬郡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青門市,面交25萬9,000元(交易泰達幣7,597顆)
8
王俊傑於112年6月間,在網路臉書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好友,該人提供USDT投資平臺供王俊傑註冊並誘使投資,致使王俊傑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交付佯裝幣商之林椿富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再打入王俊傑在平臺所申請之虛偽電子錢包中。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收門市,面交10萬元(交易泰達幣2,904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所量處之刑)
6
附表一編號6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所量處之刑)
7
附表一編號7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
林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①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空白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宛儀
112.08.14警詢(偵51114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12.01偵訊(偵51114卷第95頁至第9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淑
112.08.12警詢(偵13636卷第90頁至第9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伶
112.11.26警詢(偵13636卷第148頁至第15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株伃
112.09.07警詢(偵13636卷第169頁至第179頁)
112.12.03警詢(偵13636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于馨
112.11.23警詢(偵13636卷第209頁至第219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婷
113.02.21警詢(偵13636卷第233頁至第238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妍
113.02.18警詢(偵13636卷第249頁至第25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許喬郡
113.02.19警詢(偵13636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
112.08.22警詢(偵13636卷第285頁至第290頁)
113.03.22偵訊(偵1363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卷
1.告訴人于馨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29頁至第30頁)(同偵13636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2.告訴人林株伃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偵13636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3.告訴人林家伶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51114卷第35頁至第41頁)(同偵13636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4.溪湖分局埔心所查緝詐欺案相關照片(偵51114卷第43頁至第5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購買秘錄器】(偵51114卷第129頁)(同偵13636卷第363頁)
6.群組「林椿富詐欺...律事務所」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114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偵13636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椿富】(偵13636卷第39頁至42頁)
2.被告提供暱稱「阿喆」之人照片(偵13636卷第43頁)
3.被告與暱稱「阿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636卷第45頁至第65頁)
4.被告與其配偶 張鳳英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636卷第67頁至第69頁)
5.本院113聲搜177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636卷第71頁至第79頁)
6.告訴人翁雅淑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借款契約書(偵13636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7頁)
7.【 翁淑雅 】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
8.善化所照片黏貼表(偵13636卷第109頁至第140頁)
9.【林家伶】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家伶】(偵13636卷第153頁至156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株伃】(偵13636卷第193頁至199頁)
12.告訴人林株伃與暱稱「JunosterEX」、「JunsterEX」、「 銘峻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636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于馨】(偵13636卷第221頁至224頁)
14.告訴人于馨與暱稱「好便利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636卷第225頁)
15.「好便利幣商」傳送予告訴人于馨之電子錢包轉帳成功擷圖(偵13636卷第227頁)
16.告訴人王慧婷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慧婷】(偵13636卷第239頁至245頁)
18.告訴人許舒妍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舒妍】(偵13636卷第255頁至258頁)
20.【許舒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59頁)
21.告訴人許舒妍與暱稱「SuperPro客服」「金牌技術員-Xiang」、「好便利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SuperPro總資產畫面擷圖(偵13636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22.告訴人許喬郡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喬郡】(偵13636卷第271頁至274頁)
24.【許喬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25.告訴人王俊傑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13636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26.【王俊傑】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36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2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3636卷第291頁至第320頁)
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起訴書-被告林樁富、林紘智(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原審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椿富(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
3.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被告 陳楚昀 (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
4.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被告 劉宇眞 (原審卷第65頁至第74頁)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
3
《扣案物》
①手機1支
②虛擬貨幣契約書5件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林椿富
112.08.14第一次警詢(偵51114卷第15頁至第20頁)
112.08.14第二次警詢(偵51114卷第21頁至第22頁)
112.12.01偵訊(偵51114卷第95頁至第96頁)
112.12.08偵訊(偵51114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3.01.21第一次警詢(偵13636卷第27頁至第32頁)
113.01.21第二次警詢(偵13636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3.03.22偵訊(偵51114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13.06.25準備程序(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