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皓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0、291、292、293、294、2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34、1054、4450、82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9、2077、2132、236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泉皓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泉皓先前已有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王旅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印章、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虎 」之人。
二、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起,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理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王泉皓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6頁)。本院也認為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432頁),核與被害人 邱甄庭翁梅君姚淯薰魏志翰陳柏亨林秝煊莊靜婷李萍芬林子宸盧奕盛古姍禾謝筱雯蔡梓媗曾思彤吳韻怡賴旻伶 於警訊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等報案資料(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及匯款單、交易(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前有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生活經驗,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被告自承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係綽號「阿虎」之幫派人士,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固有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惟其前案偽造文書犯行,係因被告於106年間開設通訊行為特定客戶代辦手機門號續約,然逾越客戶之授權,仍以客戶之名義簽署同意書卻辦理不同之購機方案,致使特定客戶多負擔電信資費之不利益,所侵害者為電信公司對於資費專案管理之正確性及特定客戶之權益,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所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罪質互異,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㈣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施行,新法規定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舊法則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因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8至16)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量刑:㈠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於111年因有思覺失調之症狀導致對於事情
有誤判之可能,並提供被告110年11月及12月之相關病歷資料,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39、441頁),雖載有「F28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F20.81類思覺失調性疾患或F20.0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診斷,惟本院依職務上所知上開診斷係輸入健保就醫疾病之代號,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況被告於準備書狀暨答辯狀所附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卷第355、357頁),所示之鑑定時間或有效時間均非起自被告本案犯行前,自難以此遽斷被告行為時有無影響其判斷之精神疾病存在。乃本院依職權函請中信銀行調查所得(本院卷第363頁),經綜合本案之時間序:被告就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7日在中信銀行臺中分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1戶(同日帳戶餘額7元),再於同年月27日在台北市南京東路分行申辦網路銀行,而自陳於同年2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將本案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印章、密碼交給綽號「阿虎」之人(同年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2月7日以網銀自行約定轉帳帳號,待被害人等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操作網銀轉至其他帳戶等情,因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上開疾病而產生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被告前開精神狀況及生活經濟情形,本院於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因子一併審酌。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公共危險等被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被害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6,000元之損害;⑶被告所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⑷被告患前述精神疾病;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五專 肄業、離婚、有一個女兒由母親扶養、現在開手機工作室、月收入約1至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或現仍持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俊宏、張姿倩、蘇厚仁、蔡岱霖、高詣峰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廖允聖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邱甄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向邱甄庭詐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致邱甄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4日13時56分1萬5000元起訴書一㈠、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併辦111年2月15日14時50分4萬4000元2.告訴人翁梅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向翁梅君詐稱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致翁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4日15時27分3萬6000元起訴書一㈡3.告訴人姚淯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向姚淯薰詐稱可投資指數,保證獲利,致姚淯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4日15時37分1萬6000元起訴書一㈢111年2月16日13時40分3萬元4.告訴人魏志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向魏志翰詐稱可投資博弈軟體,保證獲利,致魏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5日13時11分5萬元起訴書一㈣同日13時12分5萬元同日14時54分25萬元5.被害人吳韻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向吳韻怡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吳韻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5日11時15分15萬元起訴書一㈤同日11時18分15萬元6.告訴人陳柏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向陳柏亨詐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利,致陳柏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6日14時24分7萬元起訴書一㈥7.告訴人林秝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向林秝煊詐稱可投資配套方案,保證獲利,致林秝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6日14時34分5萬元起訴書一㈦同日14時36分5萬元8.告訴人莊靜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向莊靜婷詐稱有投資網站可穩定獲利,致莊靜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6日13時5分11萬元111年度偵字第4450號併辦9.告訴人李萍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詐稱可投資黃金,致李萍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4日14時14分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8291號併辦10.告訴人林子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向林子宸詐稱投資NTF將可獲利,致林子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5日15時12分4萬元111年度偵緝字第296號併辦11.告訴人盧奕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向盧奕盛詐稱投資加幣貨幣可獲利,致盧奕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6日15時6分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034、1054號併辦同日15時7分4萬元12.告訴人古姍禾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向古姍禾詐稱投資虛擬重金屬可獲利,致古姍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5日13時17分3萬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034、1054號併辦13.告訴人謝筱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向謝筱雯詐稱投資加密貨幣、NTF、彩票等可獲利,致謝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5日13時59分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439號併辦14.告訴人蔡梓媗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向蔡梓媗詐稱操作投資博弈可以獲利,致蔡梓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5日13時14分3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077號併辦15.告訴人曾思彤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向曾思彤詐稱可幫忙在「amcor」投資平台代客操作資加密貨幣,致曾思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5日13時53分3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132號併辦16.被害人賴旻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向賴旻伶詐稱其為藍新科技公司業務,該公司有投資獲利,致賴旻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2月15日13時35分4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併辦同日14時23分4萬5000元同日14時53分3000元111年2月16日13時37分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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