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劉冠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今彩539記帳單29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劉冠佑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5日確定,並於113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之扣押物今彩539記帳單29張,係受處分人所有且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月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
㈡受處分人本案所扣得之今彩539記帳單29張,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聲請意旨雖爰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4項為宣告沒收之依據,然扣案物均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犯罪所得,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