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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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金字第2號原告 王智賢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 律師被告 陳逸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
8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546,00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投資款逾15,950,000元部分即5,246,000元、詐術借款1,8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7,596,00
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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