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 江明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公業 江慶豐 法定代理人 江允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9日員土測字25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9平方公尺與編號B1,55.23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55.4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管線、排水溝及通行使用,且不得於該範圍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原告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丁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合法工廠,須有八公尺道路通行之必要,然土地四周並無臨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鄰近之公路為土地南邊之員東路一段,為通行至此公路,除須經由原告與原告之兄共有之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外,亦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9日員土測字25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9平方公尺與編號B1,55.23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55.45平方公尺土地(下總稱系爭土地)。爰據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管線、排水溝及通行使用,且不得於該範圍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係陳稱略以:原告與其兄共有的前述255地號土地上有三層樓建物,原址是三合院,鐵皮工廠先蓋,才蓋三層樓建物,希望原告依現況通行就好等語。
四、原告主張如上,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等在卷為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量現場,知悉被告所有之256地號土地上大致為樹木與雜草,其中如附圖編號B1部分併右邊原告與其兄共有之255地號部分土地上建有鐵皮雨遮,覆蓋範圍為原告共有123地號土地上所建工廠通員東路一段公路之現有通道範圍,原告共有之前述123地號土地並不直接臨接公路。又前述123地號土地所鄰其餘南邊臨員東路一段公路的251-1、251-2地號土地(位於255地號土地東側)則均有建物阻隔與員東路一段公路相通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可參。另本院調取前述123地號土地上所設工廠資料,首於81年間設立鉦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昇公司)之工廠,嗣於83年間變更登記為惠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之工廠,有彰化縣政府函覆檢送之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前開工廠之通行至公路員東路一段部分,乏通行土地之記載與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文件。惟比較其中相關工廠登記之位置圖,鉦昇公司工廠似未經被告所有之256地號土地通行員東路一段,然惠豐公司工廠似有可能通行被告所有之256地號土地。就此部分原告釋以255地號連接其東側之251-2、251-1地號與25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係於75年間建築完成員 林新南 東段29、31
4、30建號等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員東路一段138號、136號及134號等,有相符的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供佐,故工廠應受建物之阻隔而有通行256地號土地之實,應合於情理而可加採取。從而,容信鉦昇公司工廠位置圖殆有錯誤,與被告所述工廠先蓋,三層樓再蓋之語,亦容係有誤。益以原告據卷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9年11月26日,彰稅員分一字第1090219720號函影本略示以,前開工廠經該分局派員實地勘查,現況確實供製造生產使用,12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90.41平方公尺准自110年起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等內容,核亦與卷附工廠資料相合,是原告陳稱前述工廠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語顯係可採。則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章第117條第7項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為特定建築物、118條第二項(特定建築物)其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故123地號土地為符其丁種建地之使用並現況已有之合法工廠之通常使用之權益,應以如附圖所示於255地號土地上房屋外牆以西含工廠現有通道範圍計算至編號B2為寬8公尺之範圍內為前述工廠之通行範圍,而須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管線、排水溝及通行使用,且不得於該範圍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係有理堪採。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附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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