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1號上訴人 吳政原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8日駕駛汽車,行經臺東縣○○市○○街○○○號,經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經舉發機關認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下稱第一次酒駕違規)。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市○○路○段○○○號附近,追撞前車發生事故,經警實施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經舉發機關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下稱第二次酒駕違規)。嗣上開第一次酒駕違規及第二次酒駕違規,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107年度偵字第1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遂於107年6月8日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5條、第67條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於員警實施酒測時上訴人要求漱口、重測,惟員警卻表示酒測檢測結果出來後就無法再重測。從而,員警未予上訴人提供漱口、第二次酒測,顯已違反上訴人應有之權益,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並不具法律效力等語,提起上訴。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處分違法,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事實主張,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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