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宜
蔡青騰
蔡貫任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 律師被告 林家鴻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宜、蔡青騰、蔡貫任、林家鴻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蔡青騰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家鴻告訴被告蔡宏宜、蔡青騰、蔡貫任傷害罪部分,與告訴人蔡貫任告訴被告林家鴻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鴻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宏宜、蔡青騰、蔡貫任之傷害告訴,告訴人蔡貫任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家鴻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4人被訴傷害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鈺昕
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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