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39號聲請人 黃敏捷 相對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相對人對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大肚蔗廍郵局存證信函第60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大肚蔗廍郵局存證信函第60號及收件回執、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75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查相對人業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且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執行事件卷附105年5月31日函,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11月24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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