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柏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柏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
6年5月2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
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併│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1年4、5月間│自101年7月上旬│99年12月14日至10│││某日│起至101年9月上│0年2月20日間某││││旬某日止│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1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948號等│偵字第11305號等│偵字第1782號等│├───┬────┼────────┼────────┼────────┤││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102年度訴字第23│104年度訴字第8││││7號│9號│號等││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3日│103年4月8日│105年5月17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102年度訴字第23│104年度訴字第8││││7號│9號│號等││判決├────┼────────┼────────┼────────┤││判決│103年2月17日│103年5月7日│105年6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3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60號(已│執字第2344號(已│執字第2271號│││執畢)│執畢)││└────────┴────────┴────────┴────────┘┌────────┬────────┬────────┬────────┐│編號│4│││├────────┼────────┼────────┼────────┤│罪名│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158號│││├───┬────┼────────┼────────┼────────┤││法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4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