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長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長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4日6時30分許,因警偵辦他人販毒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